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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20250311)

来源:加工中心    发布时间:2025-03-18 12:20:56

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依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第十二条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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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依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依规定计算的非货币性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依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依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公司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允许超出五年。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非货币性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含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额外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联的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市价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联的费用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获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市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不再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不再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该依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第六十一条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获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市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不再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不再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该依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一)外购的非货币性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额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非货币性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获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市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非货币性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数的限制的,可根据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六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依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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